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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常委会审议通过推进国家政务信息化规划的“十四五”规划

发表时间:2022-11-26

李克强总理17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推进国家政府信息化规划、加快数字政府建设、提高政府服务水平的“十四五”规划;决定设立专项再贷款,支持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推动绿色低碳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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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指出,推进政务信息化是提高政府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的重要举措。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十三五”期间,结合推进“放管、服务”改革,我国政务信息系统建设与应用取得长足进步,“最多运行一次”、“不开会审批”“掌上办公”等新型服务模式不断涌现, 显著提高企业和群众的便利性。“十四五”期间,要更好地满足企业需求和群众期待,把握推进政府信息共享、提高在线政务服务效率等关键环节,推进数字政府建设政府信息化,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一是构建全国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体系,推动各地、各部门政务网络融合为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打破信息孤岛,实现全连接、信息共享。二是要丰富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功能,建设统一的电子证书数据库,推广电子合同、签名等应用,在社保、医疗、教育、就业等方面提供更加便捷的公共服务,实现更多跨网办事。三是完善全国人口、法人、自然资源、经济数据等基础信息数据库,提高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能力。深化数字技术在公共卫生、自然灾害、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应急中的应用。四要按照政务公开规则,依法依规推进政务数据对外开放,优先推进企业登记监督、卫生、教育、交通、气象等数据开放。完善制度,严格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五要加强市场监管信息化建设,完善“双随机一开放”监管“互联网+监管”信用监管等机制,提高食品药品、农产品、特种设备协同监管能力。六要加强网络安全保障,严格实行分级保护制度,增强政府信息基础设施、系统、数据保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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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数字经济研究院执行院长吴琦对经济参考报记者表示,加快数字政府建设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是适应数字时代浪潮、适应经济社会全面数字化转型的必然要求。(续第二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政务信息化工作

项目建设管理办法通知

国办发〔2019〕57号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和国务院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家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

12月 30, 2019

(本文是公开的)。

国家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政务信息化建设和管理,促进跨部门、跨层次互联互通,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6〕5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政务信息系统信息共享、业务协调,加强政务信息系统应用绩效考核。

第二条 国家政务信息系统

本办法适用的主要包括:符合《政府信息系统定义和适用范围》规定的系统,如全国统一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国家重点业务信息系统、国家信息资源数据库、国家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国家电子政务基础设施(数据中心、机房等)、国家电子政务标准化系统、 及相关支撑体系,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条 国家政务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共建共享、业务协同、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牵头编制国家政务信息化建设规划,对各部门批准的国家政务信息化项目进行备案管理。财政部负责国家政府信息化项目的预算管理和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政务信息化项目的审批、建设、运行和安全监管,按照“统一、统一分离、注重实效”的要求,加强政务信息化项目的并行管理。

第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央网信办、国务院办公厅、财政部建立国家政务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咨询机制,做好统筹协调,实施监督检查。 考核评价,推广经验成果,形成工作合力。

第二章 计划审批管理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律和政务信息化建设特点,综合考虑和充分论证各部门建设需求,制定国家政务信息化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内外部发展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组织评估论证,提出调整意见报国务院批准。有关部门编制规划涉及政务信息化建设的,应当与国家政务信息化建设规划衔接。

第七条 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者报国务院审批的政务信息化项目,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项目审批管理的政务信息化项目,原则上包括编制、报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和初步设计计划。

对已列入国家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的项目,可直接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对党中央、国务院有明确要求,或涉及重大国家战略、国家安全等特殊原因,情况紧急,前期工作深度符合规定要求的,可直接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预算概算。

第八条 国家政务信息化项目原则上不再进行节能评价、规划选址、土地利用预审、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新建土建工程项目和高耗能项目除外。

第九条 除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者报国务院审批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对新建、改扩建以及政府采购服务产生的国家政务信息化项目,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报批复。

这备案

文件应当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审批部门、绩效目标和绩效指标、投资额、运维资金、资金通道、信息资源目录、信息共享与开放、应用体系、等级保护或者分级保护备案、密码应用方案、密码应用安全评估报告等内容,其中重构和扩展 项目还应提交前一个项目的第三方事后评价报告。

第十条 对跨部门政务信息化项目,牵头部门和参与部门共同开展跨部门工程框架设计,形成统一的框架规划,然后共同向国家发改委报告。框架方案应确定项目参与部门、建设目标和主要内容,明确各部门项目与整体项目之间的业务流程、数据流和系统接口,初步形成数据目录,确保各部门建设内容不重叠,达到共建共享的要求。框架方案确定后,各部门按照项目管理要求申请建设本部门参与。对

需要地方共享协调的政务信息化项目,各有关部门要遵循统筹规划、分级审批、分级建设、共享协调的原则,加强与现有地方项目的对接。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地方的指导政府信息化,对信息共享和业务协调的总体要求和标准制定统筹。地方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的总体目标、总体框架、建设任务、绩效目标和指标,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开展项目审批和建设工作,做好与国家有关项目建设单位的衔接配合。

第十一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方案应当包括信息资源共享与分析的章节。咨询评估单位的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信息资源共享分析的评估意见(章节)。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报送国务院的请求文件应当包括信息资源共享分析意见(章)。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信息资源目录,建立信息共享长效机制和共享信息使用反馈机制,保障信息资源共享,不得公开一般只向特定企业或者社会组织共享的数据。信息

资源目录是审批政府信息化项目的前提。信息资源共享和网络安全的范围和程度是确定项目建设投资、运维费用和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各部门新建政务信息化项目,均应报批或在国家投资项目网上审批监管平台——政务信息化项目管理子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备案。

中央各级政务信息系统应当全面纳入管理平台进行统一管理。各部门应当及时更新本单位管理平台上的政务信息系统目录。管理平台汇总并形成国家政府信息系统总目录。

第三章 建设与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指定项目实施机构和项目负责人,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加强项目全过程统筹协调,加强信息共享和业务协调,严格执行招投标、政府采购、工程监督、合同管理等制度。竞标购买涉及秘密的信息系统的,还应当执行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党政机关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加强政务信息系统和信息资源安全保密设施建设。 定期开展网络安全检测和风险评估,确保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落实有关国家密码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同步规划、建设和运行密码保障系统,并定期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项目应当采用安全可靠的软硬件产品。在项目审批阶段,应说明产品的安全性和可靠性。项目软硬件产品的安全性和可靠性、项目密码学的应用和安全评审、硬件设备和新型数据中心的能源利用效率是项目验收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充分依托云服务资源进行集约建设。

第十八条 对人均投资规模过大,项目建设单位不具备建设、运营和维护能力的项目,充分发挥或外包职能部门的作用,减少自建、自管、自用、自维护。

第十九条 国家政务信息化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有关规定,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进行工程监理。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项目绩效目标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征求有关项目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的意见,形成项目绩效评估报告,在施工期间每年年底前报送项目审批部门。

项目绩效评价报告主要包括建设进度和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对于已经投入试运行的系统,还应说明试运行的效果和遇到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严重逾期、重大投资损失等问题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项目审批部门报告,项目审批部门应当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改或者暂停项目建设。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概算进行项目建设。项目建设目标、内容不变,项目总投资有余额的,剩余资金按有关规定返还。

项目建设资金支出按照国家财政集中支付的有关制度执行。

第二十三条 项目投资规模不超过核定概算,建设目标不变,项目主要建设内容确需调整,资本调整额不超过概算总投资额的15%,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项目建设单位可以调整,并同时报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一)确需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改变建设内容的;

(二)确需完善优化原工程技术方案的;

(三)根据在建政务信息化项目的业务发展需要,在核准的项目建设方案框架内调整相关建设内容和进度。

不符合上述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四条 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预算通过前,原则上不得出具项目建设投资。对于因实施需求分析、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土地购置、拆迁等原因确需提前安排投资的政务信息化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可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获批后向项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国家政务信息化项目建成后半年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审批部门组织验收,并应当附上项目建设摘要、财务报告、审计报告、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含涉密信息系统安全保密评估报告或评估报告)等材料。 非涉密信息系统网络安全分级保护)、密码应用安全评估报告等提交受理申请报告时的材料。

如果项目

建设单位不能按时申请验收的,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完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报告等材料报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做好项目档案管理,探索应用电子档案。

文件接受未接受的地方

进行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过项目验收。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验收投产后12至24个月内,按照政务信息化建设管理绩效评价的有关要求进行自我评价,并将自评报告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可以委托相应的第三方咨询机构根据项目建设单位的自评情况进行事后评价。

第二十八条 加强国家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投资与运维资金的协调联动,坚持“联网为原则,孤网为例外”。本部门已经设立的政务信息化项目需要升级改造,或者新建政务信息化项目,可以按要求开展信息共享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有关部门审查;如果部门认为不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进行信息共享,但确需建设或者保留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审查。 经国务院批准后方可新建或者保留。

(一)对未按要求共享数据资源或者重复采集数据的政务信息系统,不安排经费运行维护,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建设、改建、扩建政务信息系统。

(2)对未列入国家政务信息系统总目录的系统,不安排运行维护费用。

(三)对不符合密码应用和网络安全要求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政务信息系统,未安排资金运行维护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建设、改建、扩建政务信息系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接受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配合绩效评价、审计等监督管理工作,如实提供建设项目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瞒、隐瞒报告。

第三十条 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央网信办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国家政务信息化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政务信息共享要求,实施监督管理。 以及项目建设中的招标采购、资金使用、密码应用、网络安全等情况。发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审批条件的,应当责成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达标的,项目审批部门可以通报批评,暂停投资计划安排,暂停项目建设,直至项目终止。网络安全

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国家政务信息系统的安全监管,指导、监督项目建设单位落实网络安全审查制度要求。

各部门应当严格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等规定,构建全方位、多层次、一致的防护体系,根据需要采用密码技术,定期开展密码应用安全评估,确保政务信息系统运行安全和政府信息资源数据共享交换安全。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国家政务信息系统的审计,促进专项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促进完善和监督有关制度和政策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审批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绩效评价和项目后评价结果的应用,根据评价结果提出国家政务信息化项目存在问题的整改意见,指导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按照项目审批和管理要求,将评价结果作为安排的重要依据。 次年政府投资和运维资金。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审批、备案手续,或者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严重高估、质量差、损失浪费、安全事故等责任事故的,有关部门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批评和处分。

有关部门、单位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截取、挪用政务信息化项目资金,或者违规安排经费用于运营维护的,由有关部门依照《金融违法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制定本部门的具体管理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自己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13日,国家发改委颁布了《国家电子政务项目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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